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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珠乡的看树人、植树人

作者:王睿 来源:斗闹热走唱队 浏览: 【 】 发布时间:2025-04-05 17:02:51 评论数:

实际上,这种传统马克思主义观点早已被西方新马克思主义摈弃了。

在讨论对我国行政解释进行规制的问题时,必须首先对我国行政解释的特殊内涵予以揭示。[日]黑川哲志:《从判例看行政解释的司法审查》,肖军译,《行政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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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根据谁制定,谁解释原则,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制定主体对其自身所制定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享有解释权,这种解释属于针对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制定解释,而不是具体应用解释。从性质上看,行政具体应用解释当属于行政法中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未来社会中,抽象行政解释不仅会继续存在,而且会越来越重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4页。然而,实际上,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解释是任何规则适用的一个不可缺少的步骤。

另一种是享有宪法、法律授权范围内之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对其所立之法所进行的解释,即行政机关所进行的制定解释,有学者从理论上将其称之为行政立法性解释(上述几个概念之间的关系具体如图1所示)。我国的行政解释仅承认抽象行政解释的存在,将行政解释视为一项单独的权力,为一定级别的行政机关所保留。但是这一论断显然意义不大,我们有必要将问题进一步细化。

的确,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法律地位是法定的,而非合意约定的。进入专题: 主观权 诉权 。如果要证明我的诉权观点是错误的,那么必须要论证将法官置于被动对象的、作为一种主观权的诉权违反了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一、诉权概念的功能 在研究诉权对主观权具有何种的功能之前,本文拟对诉权的两大互相对立的学说和试图调和两大理论体系的新观点进行综述。

类似矛盾问题还有很多。我们毫不迟疑地把目光转向另一种法律规则,在我看来,正是它决定了诉权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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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内卢蒂则认为诉权是针对居于主导地位之法官的主观权,它要求法官确认诉讼具有可裁判的利益,从而确定诉讼的合法性,防止法官基于自身利益逃避裁判。我乐于接受这一实证主义观念,不仅因为可以借此探知法律的一般原理,而且能避免因为术语名称(相似性)而极易产生混淆。优士丁尼(编纂《法学总论》)采用了Celse对诉(actio)的定义,即诉,无非是指有权在审判员面前追诉取得人们所应得的东西。这一定义体现了诉权作为程序法之基本概念的意义。

但是这并不能证明此种法律地位因此带有了客观性。狄骥关于诉权性质的论述,就体现出这一观念。诉权也不是诉诸司法的权利,不是诉讼请求,不是对法律地位的有效确认。他认为,以下诉讼类型都是违反义务为主导的诉讼:侵权责任之诉、不正当竞争之诉、无效之诉、失权之诉和撤销之诉。

正如德莫隆贝(Demolombe)所言:诉权是处于争执状态的权利。至此,诉权之于主观权的功能已然浮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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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文的观点 本文将围绕主观权的定义展开,该定义与权利的实现紧密契合。事实上,诉讼法学家们对多个关联概念进行了区分: (1)目前学界已经普遍接受诉权与实体权利的区分,这也必然意味着诉权是独立于其结果(胜诉)的。

如果法官拒绝履行该义务,当事人可以基于其自身利益追究该法官的个人责任。我们坚信诉讼只揭示了权利的某个面向,因为权利的日常发生和运作都是在法院之外进行的赋权性程序是为相对人赋予权利的程序,如听证、说明理由等,义务性程序则是为相对人课予义务的程序,如提出申请、遵循期限等。另一方面又认为当事人虽然因法律救济期限届满等原因,不能再通过诉讼途径请求撤销或者废止行政行为,但却可以请求行政机关重启行政程序。作者简介:张运昊,东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19] 杨登峰:《行政法定原则及其法定范围》,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3期,第105-107页。

[21] 参见徐以祥:《行政法上请求权的理论构造》,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6期,第29-39页。但实践中并非所有行政立法都通过赋权性规范明确规定了公法请求权,相反,大量法律规范仅模糊规定了行政机关的某种义务或者职责。

[36] 赵德关:《试论行政法上的重复处理行为》,载《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第47页。[25] Robert Alexy.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P114. [26] 朱新力、徐风烈:《从经验回归逻辑:请求权理论在行政法中的扬弃》,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第119页。

王建设案中存在着《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这样的义务性条款,从该条款的文义解释中无法直接得出王建设有重启程序的申请权,至少立法者在立法之初并不存在此种立法原意。正当程序原则能否担负起填补规范漏洞的重任? 关于哪些行政程序能通过正当程序原则予以填补,这关涉行政程序的法定范围问题。

[20]面对这种法制的不完善现状,不应一概任由行政机关恣意裁量或者以没有明确的规范依据排斥申请。不过,关于应否容许对行政机关的处理行为提起诉讼这一问题,三级法院的态度却大致相同——否定其可诉性。[10] 马怀德:《行政程序法的价值及立法意义》,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5期,第6-7页。[39] 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01页。

由于判决本身并未对其申请施加任何条件限制,因此可将其总结为完全容许说,不过一审法院并未提及兰考县政府针对申请作出的处理、答复行为可诉性问题。就王建设案来说,决定是否可外推适用的判断标准包括: 第一,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已超过法定救济期限。

问题在于,就法院的论证思路来看,能否从兰考县政府具有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义务性规范中直接推导出王建设的行政程序重启申请权颇值得怀疑。第二,容许可诉并不违反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文章来源:《行政法学研究》2019年1月31日网络首发。第二,从其表述来看,只要发现登记或者发证存在违法情形,行政机关就应当作出决定,换言之,只要存在违法情形,行政机关就必须纠正其错误行为,并不拥有选择的裁量空间,此时,行政机关的作为义务实现特定化,相对人据此拥有要求原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权利。

摘要:  行政行为作出并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不诉请救济的,即不可再行诉讼。[24]换言之,该案法官认为基于该义务性条款不能得出XX栋拥有申请重启程序的权利。[33] 翁岳生:《行政法(上)》,元照出版社2006年版,第487-488页。申请程序重启就是如此,一方面,容许申请赋予了相对人重新获得权利保护的可能性,具有赋权效果。

第三,现有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的赋权性规范,但有某种义务性规范存在。提高个案研究可外推性的一个重要的解决办法就是选择具有典型性的个案,典型性是个案所必须具备的属性,是个案是否体现了某一类别的现象或共性的性质。

完全容许说不加限制地容许相对人对已具备存续力的行政行为重燃战火,认为只要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就应当予以受理并审查,是对个案正义的绝对保护。王建设向兰考县政府提出注销土地证书申请后,应当对王建设所申请事项予以受理、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事项作出处理、答复。

[41] 参见章剑生:《行政诉讼中滥用诉权的判定》,载《交大法学》2017年第2期,第168页。在审理过程中,王建设自愿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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